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周秀珠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青律師
- 被告
- 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鼎
- 訴訟代理人
- 林進塗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173 、176 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燕昌,已於訴訟進行中退休卸任,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其新法定代理人周秀珠業已就任,並於民國99年7 月13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據其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令等件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5,0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84,643 元,及其中5,175,17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自81年10月起至98年10月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坐落新竹市○○段246 地號(面積377 平方公尺)、250地號(面積261 平方公尺)、252 地號(面積406 平方公尺)等3 筆地號之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 筆土地),面積合計共1,044 平方公尺。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3 筆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酌系爭3 筆土地周遭環境、生活機能、有無商業行為等綜合評估,系爭3 筆土地周邊交通便利,附近有署立新竹醫院、大潤發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故以系爭3 筆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合理。查自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 筆土地之81年10月起算至98年10月止,再就該等無權占有期間內,系爭3 筆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乘以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核算出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5,175,175 元(即1,729,407 + 1,583,321 +1,862,447=5,175,175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三)又本案兩造間雖未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 筆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定給付期限,惟原告前已屢次定期催告被告應繳納不當得利,該催告之期限因各已屆滿,但被告一直遲未繳納,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被告即應負起遲延之責任,並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給付遲延利息。經計算至98年11月24日止,被告應負擔之遲延利息總額,計為1,009,468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3 筆土地,受有不當利益,且經催告返還所獲利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84,643 元,及其中5,175,17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云云。惟: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復有明文規定。是依民法所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有第125 條但書所指情形外,均為15年,不當得利既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當然適用第125 條之規定,要無疑問。又所謂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自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舉凡民法第126 條、第127 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或特別消滅時效、除斥期間、取得時效、時效中斷事由等皆屬之,惟不宜擴張解釋或任意類推適用,否則將助長債務人易於規避法規之適用,損及債權人之權益,並有紊亂法律體系之虞。而學者黃茂榮老師亦稱:「租金係租賃契約之約定的定期給付,從而,民法第126 條對之有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法定之債,而法定之債無所謂給付之定期性。是故,以其所受利益參酌租金標準認定,即認為關於土地之無權占有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關於租金之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並不妥當。」(見99年10月20日發行之植根雜誌26卷10期第9 頁第2 行以下)。
(二)又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租金」,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究屬有異,兩者不可混為一談;蓋所謂「租金」者,乃依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所生租賃契約之對價,而不當得利之性質,屬於一種事實,並非法律行為,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返還義務,係根據法律規定而來,並非基於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所發生,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兩者性質厥然不同。
(三)準此,應認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其時效應為15年,則被告所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顯非足取。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3 筆土地,面積合計共1,044 平方公尺等情並不爭執,惟系爭3 筆土地為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245 、247 、248 、251 、255 地號等5 筆土地所包圍,被告於臺灣光復後之40、50年間,即在上開土地上經營糖廠,因系爭3 筆土地原均係日據時代編定之水溝地,一直未開發使用,是於68年6 月19日始經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原告管理。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3 筆土地均為狹窄細長且彎曲之雜地,地處於偏僻地區,左方為縱貫線之火車鐵道,前方係東光路橋,右方為他人之一片荒蕪土地,是土地價格不高,且不易脫售,又因遭被告所有前揭5 筆土地所包圍,其單獨使用之價值甚低。嗣於被告建廠後,乃將系爭3 筆土地作為空地或廠內道路使用。是以,原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時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2 或3 計算,較為合理、公平。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是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終止租約之賠償與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自81年10月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3 筆土地,期間均未見其向被告為請求,顯見原告業已自行放棄已罹於時效之請求,詎其再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自81年10月起至98年10月止,長達17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顯已違反上揭判例意旨。是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僅能請求自其於98年11月25日向鈞院申請支付命令起倒算5 年之時間,即自93年11月25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始符法制。至超過前開請求權時效之請求,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據此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是原告據此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並無意見。詎原告竟另主張被告應就81年10月間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給付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共1,009,468 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實無理由。因原告於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從未催告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自不負任何遲延責任。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系爭3 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246 地號土地面積為377 平方公尺、系爭250 地號土地面積為261平方公尺、系爭252 地號土地面積為406 平方公尺,系爭3筆土地面積合計共為1,044 平方公尺,又系爭3 筆土地為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245 、247 、248 、251 、255 地號等5 筆土地所包圍,並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8號履勘現場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
二、原告所管理系爭246 、252 地號國有土地,自81年7 月起至99年1 月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系爭250地號國有土地,自81年7 月起至98年12月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01 元,99年1 月起,申報地價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8,223 元之事實,有系爭3 筆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
三、原告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文鼎竊佔其所管理系爭3 筆土地為由,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文鼎提起竊佔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9年度偵字第3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65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以多少為合理?又被告抗辯原告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二、原告前開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始為允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以多少為合理?又被告抗辯原告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3 筆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3 筆土地,因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而被告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惟如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65年6 月8 日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3 筆土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不當得法則所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據此,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請求權,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屬可取。至原告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應無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洵非足取。第查,原告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於98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98年11月26日回溯超過5 年之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1年10月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就93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三)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3 筆土地之情,既如前述,而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3 筆土地,其中系爭246 地號土地面積為377 平方公尺、系爭250 地號土地面積為261平方公尺、系爭252 地號土地面積為406 平方公尺,系爭3 筆土地面積合計共為1,044 平方公尺,而系爭246 、252 地號土地,自93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系爭250 地號土地,自93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01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本院斟酌系爭3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雜」,地形細窄、狹長,周圍遭被告所有系爭245 、247 、248 、251 、255 地號等5 筆土地所包圍,並經被告於四周搭建圍牆將前開土地(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3 筆土地及被告所有之上開5 筆土地)全部圈圍作為糖廠使用,又系爭3 筆土地均位處東光路橋下,左方為縱貫線火車鐵道,周圍並無任何商業活動,惟交通尚稱便捷等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8號履勘現場筆錄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 筆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標準尚為適當,故依此計算被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3 筆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56,680 元【即377 ×5,600 ×5 ﹪×(35/366+4 +10/12 )=520,301 ;261×7,401 ×5 ﹪×(35/366+4 +10/12 )=476,054 ;406 ×5,600 ×5 ﹪×(35/366+4 +10/12 )=560,325 ;520,301 +476,054 +560,325 =1,556,6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1,556,680 元,於法均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二、原告前開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始為允當?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自原告催告給付時起,被告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並給付自原告催告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固主張前曾屢次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均遲未繳納,自應負遲延之責任,並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紿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準此,原告既係於98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迄仍未為給付,則原告據此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6,6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所訴均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新竹市○○段246地號土地┌─────────┬────┬────┬────┬───┬────┬──┬─────┬──────┐│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月使用補│經歷│應繳金額 │繳納期限 ││ │適用年份│ │(㎡) │ │償金 │月數│ │ │├─────────┼────┼────┼────┼───┼────┼──┼─────┼──────┤│81年10月至82年6月 │80年7月 │5,300元 │377 │0.03 │4,995元 │9 │44,955元 │94年3月31日 │├─────────┼────┼────┼────┼───┼────┼──┼─────┼──────┤│82年7月至83年6月 │80年7月 │5,300元 │377 │0.05 │8,325元 │12 │99,900元 │94年3月31日 │├─────────┼────┼────┼────┼───┼────┼──┼─────┼──────┤│83年7月至86年6月 │83年7月 │5,300元 │377 │0.05 │8,325元 │36 │299,700元 │94年3月31日 │├─────────┼────┼────┼────┼───┼────┼──┼─────┼──────┤│86年7月至89年6月 │86年7月 │5,300元 │377 │0.05 │8,325元 │36 │299,700元 │94年3月31日 │├─────────┼────┼────┼────┼───┼────┼──┼─────┼──────┤│89年7月至92年12月 │89年7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42 │369,432元 │94年3月31日 │├─────────┼────┼────┼────┼───┼────┼──┼─────┼──────┤│93年1月至94年1月 │93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13 │114,348元 │94年3月31日 │├─────────┼────┼────┼────┼───┼────┼──┼─────┼──────┤│94年2月至94年6月 │93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5 │43,980元 │94年8月31日 │├─────────┼────┼────┼────┼───┼────┼──┼─────┼──────┤│94年7月至94年12月 │93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6 │52,776元 │95年2月28日 │├─────────┼────┼────┼────┼───┼────┼──┼─────┼──────┤│95年1月至95年5月 │93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5 │43,980元 │95年7月31日 │├─────────┼────┼────┼────┼───┼────┼──┼─────┼──────┤│95年6月至95年6月 │93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1 │8,796元 │95年8月31日 │├─────────┼────┼────┼────┼───┼────┼──┼─────┼──────┤│95年7月至95年12月 │93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6 │52,776元 │96年2月28日 │├─────────┼────┼────┼────┼───┼────┼──┼─────┼──────┤│96年1月至96年2月 │96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2 │17,592元 │96年4月30日 │├─────────┼────┼────┼────┼───┼────┼──┼─────┼──────┤│96年3月至96年6月 │96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4 │35,184元 │96年8月31日 │├─────────┼────┼────┼────┼───┼────┼──┼─────┼──────┤│96年7月至96年12月 │96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6 │52,776元 │97年2月29日 │├─────────┼────┼────┼────┼───┼────┼──┼─────┼──────┤│97年1月至97年6月 │96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6 │52,776元 │97年8月31日 │├─────────┼────┼────┼────┼───┼────┼──┼─────┼──────┤│97年7月至97年12月 │96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6 │52,776元 │98年2月28日 │├─────────┼────┼────┼────┼───┼────┼──┼─────┼──────┤│98年1月至98年6月 │96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6 │52,776元 │98年8月31日 │├─────────┼────┼────┼────┼───┼────┼──┼─────┼──────┤│98年7月至98年9月 │96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3 │26,388元 │98年11月30日│├─────────┼────┼────┼────┼───┼────┼──┼─────┼──────┤│98年10月至98年10月│96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1 │8,796元 │98年12月31日│├─────────┴────┴────┴────┴───┴────┴──┼─────┴──────┤│ 應 繳 金 額 合 計 │1,729,407元 │└────────────────────────────────────┴────────────┘附表二:新竹市○○段250地號土地┌─────────┬────┬────┬────┬───┬────┬──┬─────┬──────┐│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月使用補│經歷│應繳金額 │繳納期限 ││ │適用年份│ │(㎡) │ │償金 │月數│ │ │├─────────┼────┼────┼────┼───┼────┼──┼─────┼──────┤│81年10月至82年6月 │80年7月 │7,015元 │261 │0.03 │4,577元 │9 │41,193元 │94年3月31日 │├─────────┼────┼────┼────┼───┼────┼──┼─────┼──────┤│82年7月至83年6月 │80年7月 │7,015元 │261 │0.05 │7,628元 │12 │91,536元 │94年3月31日 │├─────────┼────┼────┼────┼───┼────┼──┼─────┼──────┤│83年7月至86年6月 │83年7月 │7,015元 │261 │0.05 │7,628元 │36 │274,608元 │94年3月31日 │├─────────┼────┼────┼────┼───┼────┼──┼─────┼──────┤│86年7月至89年6月 │86年7月 │7,015元 │261 │0.05 │7,628元 │36 │274,608元 │94年3月31日 │├─────────┼────┼────┼────┼───┼────┼──┼─────┼──────┤│89年7月至92年12月 │89年7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42 │338,016元 │94年3月31日 │├─────────┼────┼────┼────┼───┼────┼──┼─────┼──────┤│93年1月至94年1月 │93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13 │104,624元 │94年3月31日 │├─────────┼────┼────┼────┼───┼────┼──┼─────┼──────┤│94年2月至94年6月 │93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5 │40,240元 │94年8月31日 │├─────────┼────┼────┼────┼───┼────┼──┼─────┼──────┤│94年7月至94年12月 │93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6 │48,288元 │95年2月28日 │├─────────┼────┼────┼────┼───┼────┼──┼─────┼──────┤│95年1月至95年5月 │93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5 │40,240元 │95年7月31日 │├─────────┼────┼────┼────┼───┼────┼──┼─────┼──────┤│95年6月至95年6月 │93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1 │8,048元 │95年8月31日 │├─────────┼────┼────┼────┼───┼────┼──┼─────┼──────┤│95年7月至95年12月 │93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6 │48,288元 │96年2月28日 │├─────────┼────┼────┼────┼───┼────┼──┼─────┼──────┤│96年1月至96年2月 │96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2 │16,096元 │96年4月30日 │├─────────┼────┼────┼────┼───┼────┼──┼─────┼──────┤│96年3月至96年6月 │96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4 │32,192元 │96年8月31日 │├─────────┼────┼────┼────┼───┼────┼──┼─────┼──────┤│96年7月至96年12月 │96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6 │48,288元 │97年2月29日 │├─────────┼────┼────┼────┼───┼────┼──┼─────┼──────┤│97年1月至97年6月 │96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6 │48,288元 │97年8月31日 │├─────────┼────┼────┼────┼───┼────┼──┼─────┼──────┤│97年7月至97年12月 │96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6 │48,288元 │98年2月28日 │├─────────┼────┼────┼────┼───┼────┼──┼─────┼──────┤│98年1月至98年6月 │96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6 │48,288元 │98年8月31日 │├─────────┼────┼────┼────┼───┼────┼──┼─────┼──────┤│98年7月至98年9月 │96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3 │24,144元 │98年11月30日│├─────────┼────┼────┼────┼───┼────┼──┼─────┼──────┤│98年10月至98年10月│96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1 │8,048元 │98年12月31日│├─────────┴────┴────┴────┴───┴────┴──┼─────┴──────┤│ 應 繳 金 額 合 計 │1,583,321元 │└────────────────────────────────────┴────────────┘附表三:新竹市○○段252地號土地┌─────────┬────┬────┬────┬───┬────┬──┬─────┬──────┐│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月使用補│經歷│應繳金額 │繳納期限 ││ │適用年份│ │(㎡) │ │償金 │月數│ │ │├─────────┼────┼────┼────┼───┼────┼──┼─────┼──────┤│81年10月至82年6月 │80年7月 │5,300元 │406 │0.03 │5,379元 │9 │48,411元 │94年3月31日 │├─────────┼────┼────┼────┼───┼────┼──┼─────┼──────┤│82年7月至83年6月 │80年7月 │5,300元 │406 │0.05 │8,965元 │12 │107,580元 │94年3月31日 │├─────────┼────┼────┼────┼───┼────┼──┼─────┼──────┤│83年7月至86年6月 │83年7月 │5,300元 │406 │0.05 │8,965元 │36 │322,740元 │94年3月31日 │├─────────┼────┼────┼────┼───┼────┼──┼─────┼──────┤│86年7月至89年6月 │86年7月 │5,300元 │406 │0.05 │8,965元 │36 │322,740元 │94年3月31日 │├─────────┼────┼────┼────┼───┼────┼──┼─────┼──────┤│89年7月至92年12月 │89年7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42 │397,866元 │94年3月31日 │├─────────┼────┼────┼────┼───┼────┼──┼─────┼──────┤│93年1月至94年1月 │93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13 │123,149元 │94年3月31日 │├─────────┼────┼────┼────┼───┼────┼──┼─────┼──────┤│94年2月至94年6月 │93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5 │47,365元 │94年8月31日 │├─────────┼────┼────┼────┼───┼────┼──┼─────┼──────┤│94年7月至94年12月 │93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6 │56,838元 │95年2月28日 │├─────────┼────┼────┼────┼───┼────┼──┼─────┼──────┤│95年1月至95年5月 │93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5 │47,365元 │95年7月31日 │├─────────┼────┼────┼────┼───┼────┼──┼─────┼──────┤│95年6月至95年6月 │93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1 │9,473元 │95年8月31日 │├─────────┼────┼────┼────┼───┼────┼──┼─────┼──────┤│95年7月至95年12月 │93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6 │56,838元 │96年2月28日 │├─────────┼────┼────┼────┼───┼────┼──┼─────┼──────┤│96年1月至96年2月 │96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2 │18,946元 │96年4月30日 │├─────────┼────┼────┼────┼───┼────┼──┼─────┼──────┤│96年3月至96年6月 │96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4 │37,892元 │96年8月31日 │├─────────┼────┼────┼────┼───┼────┼──┼─────┼──────┤│96年7月至96年12月 │96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6 │56,838元 │97年2月29日 │├─────────┼────┼────┼────┼───┼────┼──┼─────┼──────┤│97年1月至97年6月 │96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6 │56,838元 │97年8月31日 │├─────────┼────┼────┼────┼───┼────┼──┼─────┼──────┤│97年7月至97年12月 │96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6 │56,838元 │98年2月28日 │├─────────┼────┼────┼────┼───┼────┼──┼─────┼──────┤│98年1月至98年6月 │96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6 │56,838元 │98年8月31日 │├─────────┼────┼────┼────┼───┼────┼──┼─────┼──────┤│98年7月至98年9月 │96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3 │28,419元 │98年11月30日│├─────────┼────┼────┼────┼───┼────┼──┼─────┼──────┤│98年10月至98年10月│96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1 │9,473元 │98年12月31日│├─────────┴────┴────┴────┴───┴────┴──┼─────┴──────┤│ 應 繳 金 額 合 計 │1,862,447元 │└────────────────────────────────────┴────────────┘附表四:不當得利遲延利息計算表公式
1、應繳遲延利息金額=逾期應繳使用補償金金額×年息率(5%)/365×遲延天數。
2、97年為潤年,該年天數為366天。┌──┬──────┬──────┬─────┬──────┬───────────────────┐│地號│請求返還不當│應繳納期限 │計息日 │截至98年11月│遲延利息 ││ │得利總金額 │ │ │24日遲延天數│ │├──┼──────┼──────┼─────┼──────┼───────────────────┤│246 │3,675,106元 │94年3月31日 │94年4月1日│1,699 │3,675,106×5%÷366×366+3,675,106×5%││、 │ │ │ │ │÷365×1,333=854,839 ││250 ├──────┼──────┼─────┼──────┼───────────────────┤│、 │131,585元 │94年8月31日 │94年9月1日│1,546 │131,585×5%÷366×366+131,585×5%÷ ││252 │ │ │ │ │365×1,180=27,848 ││ ├──────┼──────┼─────┼──────┼───────────────────┤│ │157,902元 │95年2月28日 │95年3月1日│1,365 │157,902×5%÷366×366+157,902×5%÷ ││ │ │ │ │ │365 ×999=29,503 ││ ├──────┼──────┼─────┼──────┼───────────────────┤│ │131,585元 │95年7月31日 │95年8月1日│1,212 │131,585×5%÷366×366+131,585×5%÷ ││ │ │ │ │ │365×846=21,828 ││ ├──────┼──────┼─────┼──────┼───────────────────┤│ │26,317元 │95年8月31日 │95年9月1日│1,181 │26,317×5%÷366×366+26,317×5%÷365 ││ │ │ │ │ │×815=4,253 ││ ├──────┼──────┼─────┼──────┼───────────────────┤│ │157,902元 │96年2月28日 │96年3月1日│1,000 │157,902×5%÷366×366+157,902×5%÷ ││ │ │ │ │ │365 ×634=21,608 ││ ├──────┼──────┼─────┼──────┼───────────────────┤│ │52,634元 │96年4月30日 │96年5月1日│939 │52,634×5%÷366×366+52,634×5%÷365 ││ │ │ │ │ │×573=6,762 ││ ├──────┼──────┼─────┼──────┼───────────────────┤│ │105,268元 │96年8月31日 │96年9月1日│816 │105,268×5%÷366×366+105,268×5%÷ ││ │ │ │ │ │365 ×450=11,752 ││ ├──────┼──────┼─────┼──────┼───────────────────┤│ │157,902元 │97年2月29日 │97年3月1日│634 │157,902×5%÷366×306+157,902×5%÷ ││ │ │ │ │ │365 ×328=13,694 ││ ├──────┼──────┼─────┼──────┼───────────────────┤│ │157,902元 │97年8月31日 │97年9月1日│450 │157,902×5%÷366×122+157,902×5%÷ ││ │ │ │ │ │365 ×328=9,725 ││ ├──────┼──────┼─────┼──────┼───────────────────┤│ │157,902元 │98年2月28日 │98年3月1日│269 │157,902×5%÷365×269=5,818 ││ ├──────┼──────┼─────┼──────┼───────────────────┤│ │157,902元 │98年8月31日 │98年9月1日│85 │157,902×5%÷366×85=1,838 ││ ├──────┼──────┼─────┼──────┼───────────────────┤│ │78,951元 │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 │ │0 ││ │ │ │日 │ │ ││ ├──────┼──────┼─────┼──────┼───────────────────┤│ │26,317元 │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 │0 ││ │ │ │ │ │ │├──┴──────┴──────┴─────┴──────┼───────────────────┤│ 合 計 │1,009,4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