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林南薰
- 法定代理人莊宏仁、陳柏銘
- 當事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UGE FAITH LIMITED、許翠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仁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陳靖惠律師 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HUGE FAITH LIMITED(即鉅信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銘 被 告 許翠莉 朱聯邦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佰伍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玖點伍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叁佰伍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玖點伍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曹治中,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公司名稱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莊宏仁,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3,835,10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2,7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自民國96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陸續向原告公司下單購入「32吋及19吋LED顯示屏零組件」等多項物品(下稱 系爭買賣),貨款共計美金6,892,789.51元,有被告應付貨款明細表、被告公司之訂單(即Purchase order,以下同)、原告請款發票(即Commercial Invoi ce,以下同)、裝 箱單(即Packing List,以下同)、出口報單、收貨單(即Cargo Receipt,以下同)等件可憑。原告已依約如數交貨 ,惟被告公司僅給付其中貨款美金330萬元,剩餘之貨款美 金3,592,789.51元迄未付,經原告分別於97年1月7日及同年月16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334、3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公司為一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與原告進行上開交易時,均由其當時之負責人許翠莉、總經理朱聯邦,及陳柏銘(被告許翠莉之夫)三人負責下單採購,以及與原告公司進行相關之聯繫溝通事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因被告許翠莉、朱聯邦、陳柏銘三人為本件交易之共同行為人,其三人自應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上開所述3,592,789.51元美金之貨款責任。是原告自得本於貨款請求權暨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92,789.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公司於原證六之對會計師之查核回函內,已承認原告對其有應付帳款請求權,且其尚積欠原告美金3,817,648元 ,並承諾支付原告該等款項,是原告亦得一併本於原證六內被告所為之承諾及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佰伍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玖點伍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觀諸鉅信公司製發Purchase order內均載明電視零組件買賣,而非Led TV成品,倘若原告公司係出賣Led TV成品,被告公司縱有節省關稅之考量(此為假設語氣!),兩造間理應另有書面約定,而非僅有零組件之Purchase order。再觀卷附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所載「託運人為原告公司」、「For account & risk of messers (即收貨人為鉅信公司)」,及報關單所載「貨物輸出人為原告公司,買方為鉅信公司」等字句,均可證明原告公司係將零組件運至交貨地並交付鉅信公司,若謂兩造間為Led TV成品買賣,豈有原告公司僅交付零組件鉅信公司即收貨並付款之理,可見兩造間所成立者並非Led TV成品買賣。再觀鉅信公司製發之Purchase order內均記載「貨到30日內付信用狀」或者「月結30日」,鉅信公司亦承認已支付原告公司貨款330萬美金之事實,倘原告公司係出賣 Led TV,而非零組件,則在完成並交付Led TV前,鉅信公司斷無支付高達330萬美元貨款之必要,更無可能在原證 6會計師回函上承認尚有「應付帳款USD3,817,648元」未 付。 (二)原告公司並未委託百侑公司代工製作Led TV,余宗文於 100 年6月2日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首觀余宗文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末頁可知,甲方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欄位下並無原告公司之用印,反有鉅信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柏銘之簽名,況且,陳柏銘於簽署上開文件時並無原告公司提供之授權書,可見余宗文所指SKD組 裝協議應介於鉅信公司與百侑公司之間,即鉅信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零組件後,自行委託百侑公司進行組裝,並支付相關組裝費用。綜觀余宗文所證略:「…也就是百侑公司進零組件(包含面板、外殼、驅動板、線材、包材),再找其他組裝廠將SKD零組件組裝成整機後,交付三十幾 個貨櫃到原告公司指定之碼頭,三個貨櫃到鉅信公司,一個貨櫃可裝一百多台…」等語,以及渠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第四、五條所載:「32吋SKD費用+加工費=USD187/台…當批訂單30%訂金預付,提貨付全款…」等語可知,余 宗文認定原證1所示之零組件均為百侑公司自行採購後交 由下游廠商組裝,百侑公司收到原告公司訂單時先收30% 訂金,Led TV於組裝完成經原告公司提貨後,再由原告公司支付全部款項。惟查,(1)原證1所示零組件均為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且有大部分零件係由原告公司自台灣以海、空運方式運至被告公司指定於香港之倉庫或公司,是余宗文所證本件代工模式乃百侑公司自行採購零組件,委由下游廠商組裝,並不實在。(2)余宗文雖證稱原告公 司委託加工的數量有19吋九千多台,32吋四千多台…等語,惟合作協議書第四條僅載「32吋LedTV之SKD費用及加工費,並無19吋Led TV之加工費,足證余宗文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並非真正。余宗文既稱有三十幾個貨櫃送到原告公司指定之碼頭,一個貨櫃裝一百多台,則百侑公司完成組裝及交付之Led TV僅三千餘台,而非余宗文所稱「32吋四千多台、19吋九千多台」,可見余宗文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難以採信。余宗文雖稱Led TV已組裝完成,經原告公司所屬工程師驗收完成,並依原告公司指示交付至香港碼頭,則余宗文、百侑公司理應保有原告向百侑公司下單之 Purchase order,原告公司所屬工程師之簽署之驗收文件,及原告支付百侑公司組裝費用之發票及匯款單等重要應予保存之文件,惟余宗文至今無法提出,可證渠所證不實。雖余宗文以書狀表示「時間已過三、四年之久,電腦都已報廢,很多資料都找不到」等語,惟上開Purchase order、驗收文件、匯款資料、發票等文件均為紙本,與 電腦報廢並無關連,故渠所陳,顯不可採。再觀諸余宗文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該封郵件寄發時間為97年3月4日,而兩造間之購貨、送貨時間均為96年9~12月間,二者在 時間上已有不符。況該電子郵件記載貨物名稱LCD TV與本件之Led TV不同,及投保人記載HUGH FAITH LIMITED(即被告公司)」,而非原告公司,即知該電子郵件內容無法證明原告係出售Led TV整機予被告公司。 (三)原證2表格內所示之零件,部分由鉅信公司親自簽收,剩 餘部分則由鉅信公司指定百侑公司為收貨人,是鉅信公司已經收受全部貨物: 1.兩造間約定之貨物運送流程如下:鉅信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如原證2所示之零件,其中原證2編號第1-3、1-8、1-10、3-4、4-1、4-5、5-4、6-5、6-6、7-1、8-1、9-1之零 件係由原告公司逕向大陸廠商購買後,直接經由第三地交貨予鉅信公司,並由鉅信公司簽收無誤。剩餘原證2編號 之零件則由原告公司自台灣生產或購買後裝箱,向海關申報出口,以空運或海運之方式將零件運送至香港,經申報海關後,請當地貨運行將零件運至鉅信公司指定之倉庫或下游代工廠。 2.鉅信公司指示原告公司將零件送交百侑公司收受之處所及方式如下:據原告公司所知,鉅信公司所購之零件經運往香港或大陸後,係由大陸之百侑公司為鉅信公司進行後續組裝,因此,就有關送貨處所之指示,係鉅信公司要求原告公司與百侑公司之行政人員周潔(Amanda)逕行聯絡相關貨物收受之處所及方式,原告公司即由總經理室秘書王郁蓮與周潔聯絡。 (四)原告公司已將貨物全數交付予鉅信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1.首觀鉅信公司製發之Purchase order內容可知,本件運送條件為FOB之項目為原證2編號第2、6、9項(惟運送條件 嗣後已改為DDU),其餘第1、3、4、5、7、8項之運送條 件則為DDU,按所謂DDU運送條件,乃賣方將貨物運至買方指定之目的地後,並辦妥進口報關手續(但不負擔進口關稅),即屬交貨完畢,故原告公司將原證2編號第1~6項 所示零組件運至鉅信公司所指定之香港收貨人後,即已完成交貨義務。 2.次觀諸原證2表格可知,本件有部分係以鉅信公司製發之 Cargo Receipt證明原告公司已交付貨物(原證2編號第 1-3、1-8、1-10、3-4、4-1、4-5、5-4、6-5、6-6、7-1 、8-1、9-1項,此部分為第三地交貨,係由鉅信公司總經理朱聯邦直接簽名),按該等Cargo Receipt已載明「 Goods Receiving Date:28Sept,2007(收到貨物日期: 2007.09.28)」…等字樣,足證鉅信公司已收受前開編號之貨物無誤。至於原證2其餘編號之貨物,則有Packing List、報關單、貨運單(參原證2、7、8),據以證明原 告公司已將貨物運至香港,並由貨運公司送抵鉅信公司所指定之交貨倉儲或代工廠。而鉅信公司在運送前揭貨物前,已經陳柏銘指示鄭錦文、鄭錦文再指示王郁蓮與被告指定之代工廠即百侑公司員工周潔聯絡,由周潔先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或MSN指示王郁蓮將貨物寄送至其指定之地點, 王郁蓮接獲指示後,方將系爭貨物送至原證2附表所示之 地點,並經貨運公司送達無誤,可認原告公司已依DDU Hong Kong運送條件完成交貨義務,因兩造間無驗收後付 款之約定,鉅信公司在收受貨物後,方給付330萬美元部 分貨款。 3.再觀諸鉅信公司製發之Purchase order下方所載:Payment Term:L/C at 30 days after sight、月結30日等語,可 知本件買賣之付款條件為見信用狀後30天付款或於次月30日付款,依據國際貿易慣例,買方通常在取得貨物時,會向開立信用狀之銀行表明可以支付信用狀所示之貨款。查兩造均不爭執鉅信公司已給付330萬美元及鉅信公司於原 證6會計函證中自承尚有應付貨款3,817,648美元未給付等事實,設若鉅信公司至今僅收受Led TV整機435台,殆無 可能支付原告高達330萬美元價金,並於原證6會計師函證承認尚有3,817,648美元之應付款。 4.第觀諸原證2編號1-4、2-1、2-2、2-3、3-3、4-2、4-3之文件為提單(BILL OF LADING),該等提單中有一欄為 NOTIFY PARTY,係用以通知鉅信公司貨已到達,因此,貨運公司自碼頭拉到該筆貨物後亦同時通知鉅信公司,即此意味鉅信公司亦知悉此等貨物將運送至原證2表格收貨人 欄所示之收件人(如WELLSIDE、京運、珠海群智),系爭貨物運達地點倘非鉅信公司指定,則如PANDA等貨運公司 在港口拉貨,並依提單內容一併通知鉅信公司時,鉅信公司理應提出異議,惟在事實上,鉅信公司並無任何異議,益證原證2表格所載之收貨人均為鉅信公司指定。末觀諸 王郁蓮之證詞可證鉅信公司已收受貨物。 (五)鉅信公司另辯稱「因百侑公司交付435台Led TV,渠方支 付330萬美金的貨款…」等語,惟觀諸被證1發票所載「 Led電視435台×單價430美元,總價187,050美元」等語, 可知鉅信公司並無可能在百侑公司僅交付價值為187,050 美元之435台Led TV之情況下,遽支付高達數十倍之價款 。再觀諸原證2第1大項及第2大項之Purchase order可知 ,單僅32吋之Led顯示屏模組之零件價格即高達684.918 美元、704.158美元,若經組裝成Led電視後,其價格當已超過800美元,則百侑公司出售予被告單價430美元之32吋Led電視應與兩造間之零件買賣無關,或者為百侑公司出 具不實之發票供被告做為訴訟抗辯之用。 貳、被告則以: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該外國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本據最高法院著為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另「查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係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尋繹其旨,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亦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所明示。縱被告許翠莉因擔任被告HUGE FAITH LIMITED(即鉅信有限公司,下略稱鉅信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依被告陳柏銘指示於如被證5所 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為簽署,然此簽署並不屬以被告鉅信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至於如原證5所示 存證信函,則係由被告鉅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柏銘,本於職權代理簽發,實非被告許翠莉所為。況且被告許翠莉自始未曾以被告鉅信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何買賣,據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許翠莉應與被告鉅信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先此呈明。 二、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據最高法院著為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姑且不論被告鉅信公司向原告訂購者,主要為 32吋LED電視機5000台,以及19吋LED電視機9647台,而非僅「LED顯示屏零組件」,此核諸原告曾於97年11月間委由其 下包商即第三人百侑公司(BAE YOW ENTERPRISE CO., LTD ),交付被告鉅信有限公司32吋LED電視機435台一節甚明 。細繹卷附原告修改後之「應付貨款明細表」所載,可知:編號「00000000-00」之「Purchase order」共分10筆零組 件,但僅其中3筆有「Cargo Receipt」,僅其中7筆有「 Packinglist」,僅其中7筆有「報關單」,僅其中7筆有「 貨運單」;編號「00000000-00」之「Purchase order」共 分4筆零組件,但無任何1筆有「Cargo Receipt」,僅其中 3筆有「報關單」;編號「00000000-00」之「Purchase order」共分6筆零組件,但僅其中1筆有「Cargo Receipt」,僅其中5筆有「Packinglist」,僅其中5筆有「報關單」 ,僅其中5筆有「貨運單」;編號「00000000 -00」之「 Purchase order」共分5筆零組件,但僅其中2筆有「Cargo Receipt」,僅其中3筆有「Packinglist」,僅其中2筆有「報關單」,僅其中3筆有「貨運單」;編號「00000000-00」之「Purchase order」共分4筆零組件,但僅其中1筆有「 Cargo Receipt」,僅其中3筆有「Packinglist」,僅其中 2筆有「報關單」,僅其中3筆有「貨運單」;編號「00000000-00」之「Purchase order」共分6筆零組件,但僅其中2 筆有「Cargo Receipt」,僅其中4筆有「Packinglist」, 僅其中3筆有「報關單」,僅其中4筆有「貨運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Purchase order」,各有1筆零組件,但均僅有「Cargo Receipt」,毫無「Packinglist」、「報關單」、「貨運單」。況且原告所指「Packing List」、「報關單」、「貨運單」等,無一經被告鉅信公司簽署,自難推定該修改後之「應付貨款明細表」所示「Invoice」、「出貨種類」之內容 ,「與原告所提原證二單據形式上所示之數據資料相符」,更不足以證明被告鉅信公司確已依約收受「32吋及19吋LED 顯示屏零組件」。據此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鉅信公司向原告購買「32吋及19吋LED顯示屏零組件」,並指定其他人代為收 貨,因而尚積欠原告價款美金3,592,789.51元云云,顯無可採信。 三、事實上原告係因LED電視機整台輸入中國之關稅,遠較LED電視機之零組件輸入中國之關稅為高,兩造為減少關稅成本,遂約定原告先在台灣發包製成19吋LED電視機之最重要零組 件亦即「LCM」(其中包括Light Bar、導熱膠條、LCM Panel、Driver IC及組裝等),再委由第三人百侑公司在中國發包組裝成19吋LED電視機(其中包括A/D Board、外框及組裝等),或原告先在台灣採購19吋LED電視機之部分零組 件(其中包括Light Bar、導熱膠條、Driver IC等),再委由第三人百侑公司在中國採購LCM Panel,發包製成「LCM」後,再發包組裝成19吋LED電視機(其中包括A/D Board、外框及組裝等),或者原告先在台灣發包製成32吋LED電視機 之最重要零組件亦即「LCM」(其中包括LCM鐵框、膠框、 Open Cell or LCM Panel、Light Bar、導光板、導熱膠條 、反光片、Driver IC及組裝等),再委由第三人百侑公司 在中國發包組裝成32吋LED電視機(其中包括A/D Board、 Power Supply、外框及組裝等),以便原告在中國依約交付被告鉅信公司19吋、32吋LED電視機。有關此部分被告所辯 ,核諸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運送32吋LED電視機及19吋 LED電視機至香港地區儲存,再以「所有權人」身分將之轉 運至中國大陸地區儲存,並遭第三人莫律師行函催清償運費、倉儲費等費用346,857.83元等情,以及證人余宗文證言,與卷附余宗文之100年6月21日呈訴狀所載:「第一份合約書第二頁第四條有載明SKD費用+加工費=USD187/台」、「SKD 費用就是AOT下的零組件(含外殼、驅動電路板、電源等) 加工費就是指組裝好成整機含包裝箱費用)」等語,及其狀附之「LED-背光顯示器合作協議」、電子郵件等文件,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查原告公司原名「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屬「興櫃公司」,亦即「已經申報上市(櫃)輔導契約之公開發行公司」,具備嚴謹會計財務稽核制度,有關原物料之採購及付款,須經其「採購部」層層審查「應付憑單」(參見原告於另件鈞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原 證28,如被證四所示),據此證人王郁蓮證稱:「AMANDA會出一個明細,我會開一張應收帳款的商業發票跟被告請款」、「AMANDA會附上相關資料,一大疊,我的工作只是確認被告是否支付這些款項,如果要支付,我就會把這些代墊款付給百侑」、「我不確認,但明細的部分有」云云,既有違常情,且欠缺應有之「應付憑單」為憑,顯不足採信。另依證人王郁蓮於96年11月22日發送予被告朱聯邦之電子郵件提及訂單「增加Item4-19"LCM Package(即19吋組裝費用)」,與「新增訂單」「1.32"LED顯示屏模組樣機」、「2.32"驅動護蓋開模費&驅動護蓋(3000片)」等語(參見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庭呈之電子郵件影本第2頁),以及 原告所屬人員黃上嬉於97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同意第三人ANNY就32吋、19吋液晶電視等貨物,為被告鉅信公司投保「一切險」(參見卷附余宗文之100年6月21日呈訴狀所附電子郵件影本),可知被告鉅信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者,實係 32吋LED電視機及19吋LED電視機,而非僅為LED顯示屏模組、 Driver IC、Power Supply、AD Board、機殼等零組件,此 部分證人王郁蓮證言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再者,被告鉅信公司係為免原告藉故遲延交貨,致遭客戶索賠而嚴重受損,遂不得不應原告要求,迭於97年4月10日、4月28日、7 月25日,為預付32吋LED電視機及19吋LED電視機之部分貨款,而各交付原告美金1,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 元,原告始於97年11月18日指示第三人百侑公司交付被告鉅信公司32吋LED電視機435台(參見卷附被證二),由此可見證人王郁蓮證稱絕非事實。綜上,身為原告所屬員工之證人王郁蓮,其作證所言多與事理不符,令人難以置信,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五、此外,原告原屬「興櫃公司」,既如上述,其就「原物料採購管制程序」定有明文規範,原告就其向其他廠商販入後轉售予被告鉅信公司之面板、驅動器等零件,必能提出迄應妥善保管之「採購單」、「訂購單」等完整資料為證。事實上,原告為販售被告鉅信公司32吋LED電視機及19吋LED電視機,而向其供應商即第三人百侑公司採購時所制作之「採購單」、「訂購單」上,應有載明「SKD費用」之意旨,其既屬「商業帳簿」之一,亦屬「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款所定,原告本有提出之義務,如原告拒絕提出上開「採購單」、「訂購單」等完整資料,則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所定,逕認依此等「採購單」、「訂購單」等完整資料,足證原告有委由第三人百侑公司在中國發包組裝19吋LED電視機、32 吋LED電視機,以便原告在中國依約交付被告鉅信公司等情 屬實。 六、又被告朱聯邦係因被告陳柏銘前自新加坡來電告知,前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詹世雄以電話要求被告鉅信公司暫先簽發回函,以資配合會計師查帳工作,遂於97年8月25日,在原告公 司所屬人員鄭錦文親自攜來之如卷附原證6所示回函上簽署 ,根本與證人王郁蓮無關,此業據被告朱聯邦、陳柏銘當庭陳述綦詳(參見 鈞院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況且該回函上毫無原發函者即原告公司之印文,與一般公司因會計師查帳需要而蓋印正式行文函詢,顯不相同,實難遽認如卷附原證6所示回函,確屬原告正式行文函詢被告鉅 信公司。再者,該回函上所載「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鉅信公司間曾有交易存在,並不能以之證明被告鉅信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者,確為LED 顯示屏模組、Driver IC、Power Supply、AD Board、機殼 等零組件,而非32吋、19吋LED電視機。 七、事實上,原告於指示第三人百侑公司交付被告鉅信公司32吋LED電視機435台後,要求被告鉅信公司預付3000台32吋LED 電視機及1500台19吋LED電視機部分之貨款,以利其繼續備 料出貨。被告鉅信公司為免原告藉故遲延交貨,致遭客戶 索賠而嚴重受損,遂不得不依原告所求預付貨款美金330萬 元,此觀諸原告迄未依約如數交貨,卻已收得上開貨款美金330萬元自明。另應說明者,如被證一所示「COMMECILA INVOICE」、「PACKINGLIST」,均屬第三人百侑公司於運送32吋LED電視機435台予被告鉅信公司時,一併交付被告鉅信公司之文件,其上所載「UNIT PRICE」全屬第三人百侑公司與原告議定後填寫,與被告鉅信公司向原告訂購32吋LED電 視機及19吋LED電視機之價款無關,原告逕以該「COMMECILAINVOICE」所載單價,充作被告鉅信公司與第三人百侑公司 買賣32吋LED電視機之單價,實係「移花接木」,臨訟杜撰 之詞。總之,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鉅信公司除上開435台 32吋LED電視機外,確已依約收受所訂購之其餘32吋LED電視機及19吋LED電視機,其貿然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價款及遲延 利息云云,顯於法無據。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為一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曾與原告公司間就貨物為交易,而交易的一部分事宜是在新竹縣內由被告陳柏銘、朱聯邦為被告公司進行,且被告公司先前(96、97年間)之負責人為被告許翠莉,總經理為被告朱聯邦,而被告陳柏銘則為被告許翠莉之配偶。 二、被告公司確有與原告進行系爭貨物之交易,由被告公司以下訂單(即Purchase order)向原告公司採購貨物之方式,雙方間就貨物之買賣成立買賣關係,而被告陳柏銘、朱聯邦確有為被告公司進行上開之下單採購及聯繫事宜,且被告公司已支付價金即美金330萬元予原告,且對原證二之訂單、發 票、裝箱單(即Packing List)、出口報單、貨運單、簽收單之形式真正,及對原證六之被告公司回覆會計師之函文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且被告亦不爭執就雙方之交易被告未付款之金額,經結算後係為原證六所示之美金3, 817,648.1元。 三、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之形式內容及中譯本之翻譯內容不爭執。且原告對被證三及被告於99年3月22日庭提之書面 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亦表示該等資料係原告公司之人員所製作。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許翠莉是否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 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買賣究為液晶電視零組件或成品之買賣? 三、系爭買賣之貨物是否已交付? 四、縱認原告尚未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公司是否已承諾將未付貨款支付予原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許翠莉是否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參照);外國銀行為未 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時,其襄理以該銀行名義收受存款,簽名於存單者,自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320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公司為登記於薩摩亞之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有被告公司註冊證書及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許翠莉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系爭買賣交易行為,自應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被告等雖辯稱被告許翠莉並未實際參與業務運作,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然查,被告公司就其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已給付貨款330萬 元美金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公司匯出上開款項予原告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均有被告許翠莉之英文簽名,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被告許翠莉對該等簽名並未爭執,且該等匯出匯款申請書均係被告自行提出者,自足認被告許翠莉確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為系爭買賣之給付貨款行為,給付貨款又係買賣契約買受人之重要義務,依據上開說明,當屬以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而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再者,被告許翠莉曾以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系爭買賣所生爭執,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律師事務所),內容提及系爭買賣之已付款情形及貨物產權等相關事宜,有原告提出之竹北六家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其上亦蓋有被告公司名稱之橡皮章,並有被告許翠莉之英文簽名,而被告許翠莉斯時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又於該存證信函上簽名,顯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寄發該存證信函予原告,應可認被告許翠莉對於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系爭交易之業務有實際參與,而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被告雖抗辯稱該簽名係被告陳柏銘代簽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是被告許翠莉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負義務之系爭買賣給付貨款等法律行為,自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買賣究為液晶電視零組件或成品之買賣?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為液 晶電視零組件買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發票、裝箱單、出口報單、收貨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系爭交易之買賣標的為液晶電視機成品,而非液晶電視零組件云云,而買賣標的與價金同為買賣契約重要之要素,均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而成,則系爭買賣標的究為何,與買賣契約密切相關之訂單、收貨單等自為重要判斷依據。 (二)經查,由原告所提出由被告製發之訂單(purchase order)觀之,其中編號一訂單上記載品項為32吋LED顯示屏模 組(包含LED light bar、導光板、散熱膠、vc、光學模 、包材)、Driver IC、電源供應器、AD板、機殼等,且 被告所製作之與編號一訂單相對應之收貨單(cargo receipt)上亦載明品項:32吋Power Supply、32吋AD Board、32吋機殼,並載明:「.we HUGE FAITH LIMITED have received the above mentioned goods in good condition」等語,即確認收到良好之32吋電源供應器、 AD板、機殼等;編號二訂單亦記載品項為32吋LED顯示屏 模組(包含LED light bar、抗UV反射片、導光板、32吋 LCM半成品加組裝、散熱膠、遮光用Robber Pad、vc、光 學模、包材)、Driver IC、電源供應器、AD板、機殼等 ;編號三訂單記載品項為19吋LED顯示屏模組(包含LED light bar、散熱膠、光學墊片、包材等)、Driver IC、AD板,與編號三相對應之被告所出具收貨單亦記載:19吋AD Board,並確認收到良好之19吋AD板;編號四訂單記載:19吋LED顯示屏模組(包含LEDlight bar、散熱膠、光 學墊片)、Driver IC、AD板、19吋LCM Package,相對應之收貨單三紙(cargo receipt)亦載明收到品項:19吋 LCD Panel、19吋AD板、19吋LCM Package之貨物;編號五訂單記載品項為19吋LED顯示屏模組(包含LED light bar、Panel、散熱膠、光學墊片、包材等)、LED低壓驅動電路、AD板、19吋LCM Package,與編號五訂單相對應之被 告所出具收貨單二紙亦記載收到19吋LCD Panel、19吋AD Board、19吋LCM Package之貨物;編號六訂單記載品項為19吋LED顯示屏模組(包含LED light bar、Panel、散熱 膠、光學墊片、包材等)、LED低壓驅動電路、19吋監視 器板卡,與編號六訂單相對應之被告所出具收貨單亦記載收到19吋LCD Panel之貨物;編號七之訂單記載品項為32 吋背光模組,相對應之收貨單亦記載收到32吋背光模組;編號八之訂單記載品項為37吋機殼模組,相對應之收貨單亦記載收到37吋機殼模組;編號九之訂單記載品項為32吋驅動護蓋,相對應之收貨單亦記載收到32吋LCD Panel驅 動板護蓋;此均有該等訂單(purchase order)及相對應之收貨單(cargo receipt)附卷可稽,且該等收貨單上 均有被告朱聯邦之簽名,而被告朱聯邦對於收貨單所示產品均為零組件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上開系爭買賣重要憑證之訂單、收貨單等之記載,可見系爭買賣確係電視零組件之買賣,而非電視成品之買賣。蓋系爭買賣如為電視成品之買賣,被告出具之訂單品項應為電視成品之記載,而非該等零組件,此再由發票上記載之商品亦均為與相對應訂單相同之零組件,且發票上記載之託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被告公司等情亦可確認。此外,被告公司之訂單內就付款條件係記載「貨到30日內付信用狀」或「月結30日」,被告公司亦自承已支付原告貨款計330萬元美金,如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約定之系 爭買賣標的為電視成品,則在原告交付成品前,被告公司豈會付款達330萬元美金?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係因關稅問題始於訂單上記載為零組件,實際上為成品之買賣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而針對被告所為係因關稅因素而於上開訂單等文件上記載為零組件之抗辯,證人余宗文亦證稱:「(前稱是作兩岸的仲介,從臺灣出口到大陸,就出口零組件或出口整機,在稅賦上有無不同?)不清楚。(大陸的關稅有無不同?)我只知道香港是零稅率,香港轉到大陸要報稅,但有沒有不同我不清楚。」等語(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證人余宗文 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因關稅問題而於訂單上記載為零組件,是被告所為兩造係因關稅問題而有此約定之抗辯,尚難遽信。 (四)又被告所聲請傳訊證人余宗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是否有聽過兩造公司,並幫兩造公司仲介?)我先介紹先進開發光電給百侑公司,先進開發光電委託我做LED TV整台機器的組裝,先進開發光電有下單給百侑公司做SKD, 也就是百侑公司進零組件(包含面板、外殼、驅動板、線材、包材),百侑公司再找其他的組裝廠將SKD零組件組 裝成整機,下單內容就是SKD零組件,但是雙方契約約定 要由百侑公司負責整機後再交付,交付的物品是LED TV的成品。(百侑公司所完成的LED TV的成品是如何交付貨品?)所有的產品總共30幾個貨櫃都是交付到香港碼頭,直接交付給報關行的貨運公司,..先進開發光電的關務黃上嬉有跟報關行直接聯絡,表示貨物已經交付完成,且先進開發光電有到組裝工廠驗收,確認無誤,且核對碼頭的貨櫃數及與驗收相符,否則先進開發光電不可能付款並買保險,..19吋的顯示器及32吋的電視機,其餘的都沒有印象。百侑公司都已經出貨完畢,但這三十幾個貨櫃是否從碼頭順利運送出去或出貨給他人我們不清楚。我們是依據原告的指示,交付到碼頭。」等情(見本院100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然證人余宗文之證述與系爭買賣經兩造所不爭執之訂單、出口報關單、提單、收貨單等資料之記載不符,若如證人余宗文所證稱原告委託百侑公司代工生產電視成品後,再交貨給被告公司等情屬實,則百侑公司交付予被告公司之物品,應為電視成品而非零組件,惟依原證二第14、32頁之收貨單內容所載:「Shipper:BAE YOW…Detail as below:(1)32”Power Supply (2) 32”AD Board(3) 32”機殼」之記載,託運人百侑公司係交付電 源供應器、AD板、機殼等零組件予被告公司,亦非電視成品,與證人余宗文所為證述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合;證人余宗文雖又提出合作協議書、電子郵件欲證明原告係出售電視機成品予被告公司,然該合作協議僅有陳柏宏即被告陳柏銘簽名,並無原告與被告公司大小章,原告亦否認有授權陳柏宏即被告陳柏銘代理訂立該合作協議,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且該電子郵件之寄發時間97年3月4日亦與系爭交易之訂貨、送貨時間不符,而其上所載貨物名稱為LCD TV,亦與系爭買賣為LED TV者不同,則證人余宗文所提合作協議書、電子郵件尚無從認定原告與百侑公司間有何委託代工關係,自無從作為系爭買賣標的為電視機成品之證明文件;而證人余宗文與原告間另有爭訟,其證述是否真實而可信,亦有疑義。此外,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室秘書王郁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針對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的貨物買賣負責何事項?)在本案負責的是,總經理室的主管要我去與本件買賣雙方的的人作聯絡。買方是被告公司,賣方是原告公司,我是賣方內部助理聯絡人,主管跑業務,回來後有一些出貨、帳款的事宜由我負責,偶而如果主管出差,會要我發MAIL聯繫買方。(是否知悉本件被告公司買的是什麼東西?)買的是原告公司生產的LED、面板元件、有一些不是我公司在做的東西,是我們買來之後再賣給被告的,有一些是我們自己生產的。..我的認知是我們跟供應商買面板、驅動器等零件是要轉賣給被告,買多少量就賣多少量給被告。..(原告公司有無委託百侑公司代工本件交易零件?)沒有。(原告公司有無支付百侑公司代工費用?)沒有。..鄭錦文交辦黃上嬉去幫被告公司作保險,保險的費用AMANDA會跟原來的先進公司作收取,然後再跟客戶也就是被告公司收費,先進公司只是代墊..(保險的意思是在保什麼東西?)不清楚。(如果賣零件給他人,是否會保電視機嗎?)投保人是被告公司,並不是先進開發,我只是幫客戶辦保險的動作,我不清楚這與之前的電子零件交易有任何相關,我的認知是如此。」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交易聯繫事項之證人王郁蓮證述系爭交易為零組件之買賣,且原告公司並未委託百侑公司代工,保險部分亦僅係代被告公司墊付保險費等情,是被告所為系爭買賣為電視成品買賣之抗辯尚不足採。 三、系爭買賣之貨物是否已交付?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之貨物均已交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貨單、出口報關單、裝箱單、貨運單、提單等為證,被告對於該等收貨單、報關單、裝箱單、貨運單、提單等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且其中十五筆係經被告公司代理人即被告朱聯邦簽收(見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已收受該等貨物無訛,並有該等收貨單附卷可稽;被告嗣雖稱該等收貨單係配合原告而簽收,並非貨到簽收云云,惟該等收貨單上均載明:「..we HUGE FAITH LIMITED have received the above mentioned goods ingood condition」等語,即確認收到收貨單上所載品項之貨物無訛,被告所辯與收貨單之記載不符,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尚難憑採,應足認被告已收受該等貨物,否則應無簽收之理。其餘部分,由該等報關單、裝箱單、貨運單之記載,初步應可證明貨物已裝箱、報關、出口交付被告指定之受貨人倉庫,且該等報關單、貨運單等均係由第三人即報關行、貨運公司製作者,數量非少,應非臨訟製作者,其內容應可認為真正。再者,本件系爭買賣之運送方式為「DDU HONG KONG」,有訂單之記載可知,而所謂 DDU之運送方式乃賣方負責將貨物運至約定地點或目的地 ,即完成交貨,由該等報關單、貨運單等之記載,亦可證貨物已由基隆出口運至香港,並由貨運公司送至指定處所,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明,在正常情形下,應已足認該等貨物已運至被告指定之處所。 (二)次查,系爭買賣之送貨方式,業經證人王郁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有記得本件送貨的地點?)有E-MA IL有記載,有一個交易地是京運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有時候會是AMANDA會更改出貨地點,所以有一個是雄發發展貨運有限公司(庭呈E-MAIL)。(地點是怎 麼約定?)當初我的主管有跟我說,貨要出時,要與AMANDA約定,所以我要出貨之前都要與AMANDA確認出貨地點。(本件的買賣是否是有交付給第三人?)當我貨送給百侑時,包裝清單(packinglist)會有打上百侑與被告公司,我的認知是百侑是被指定收貨人,被告是受通知人(notify)。(送貨是何時把貨運出去?)本件是96年下半年到97年陸陸續續有出貨的動作。」等語(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證人王郁蓮受指示於出貨前應先與百侑公司員工聯絡,由百侑公司指示送貨地點,百侑公司為被指定收貨人,被告則係受通知人。雖被告否認有指定第三收貨人,然由被告已出具收貨單之其中編號6-5交易之發票觀之,其上係約定「 第三地交貨」,且係由第三人收受,並已經被告朱聯邦簽名表示有收到貨物,有編號6-5之發票、收貨單可參,足 認兩造間確有由第三人收受貨物之約定;另有部分由第三人如珠海群智、wellside公司收受之交易,該等運送之提單上notify party之記載均為被告公司(詳原證二編號 1-4、2-1、2-2、2-3、3-3、4-2、4-3提單),也就是被 告公司均為被通知人(貨物到達目的港發送到貨通知的對象),表示被告公司於該等貨物到達香港時,有受貨運公司之通知,此亦可認被告公司對於該等貨物由上開第三人如珠海群智、wellside等收受乙節並非不知悉,則在被告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對該等通知有異議之情形下,衡諸一般運送常規,應足認該等第三收貨人應為被告公司所指定者,否則原告豈會無端將貨物指定運送至該第三人處。是由上開證人王郁蓮之證述及提單之記載,應足認原告已將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或指定之收貨人處。 (三)再者,系爭交易之付款條件為「貨到30日內付信用狀」或「月結30日」,有訂單在卷可參,被告公司亦自承已支付原告貨款計330萬元美金,若如被告公司所言,其並未收 受貨物之交付,僅收受LED電視整機435台,衡情被告應無交付貨款達330萬元美金之理,蓋依被告所言,LED電視整機435台之價值約187,050元美金,有被告提出之提貨單、發票在卷可稽,在商言商,被告公司應無僅收受價值約 187,050元美金之貨物,而交付高達330萬元美金之可能;此再由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有見信用狀後30天付款,而依國際貿易慣例,買方通常在取得貨物時向開立信用狀之銀行表明可以支付信用狀所示貨款,亦足認被告應已收受貨物。再由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回覆會計師之文件,可知被告公司於系爭交易時間(96.9起至97.4止)後之97年8月 25日自承尚有應付帳款美金3,817,648元未付,亦足佐證 被告公司已收受該等貨物之交付,否則被告公司應會於該會計函文上勾選核對結果為「不符」,或有其他未收受貨物等事項之記載。被告公司雖又辯稱該等330萬元美金為 預付款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系爭買賣之貨物又係於96 年下半年到97年年初陸續交付,被告並於97年4月間交付300萬元美金、97年7月間交付30萬元美金,由此等時間判斷,再觀諸兩造之訂單,其上記載付款條件為見信用狀後30日或月結30天,並無預付款之約定,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抗辯自不足採。此外,參以證人王郁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沒收到的3百多萬有無 對被告公司請求或對帳?)有對帳。對帳方式為會定期發應收帳款的明細給被告公司,內部查帳時會計師會發應收帳款函證給被告確認是否確實有這些欠款。我是與被告公司的朱聯邦先生聯絡。(證人前稱函證是否是原證六的函證?(提示原證六))是。..(聯絡應收帳款多少時朱聯邦有無向你反應被告公司沒有收到貨物,或有任何的異議?)沒有。」等情(見本院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佐認被告公司應已收受貨物無訛,否則衡諸常情,被告公司豈有在已付美金330萬元而未收受貨物之情形下 ,全未對原告聲明異議或催促原告給付貨物之理?由上足認原告公司應已依約定方式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予被告。 四、縱認原告尚未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公司是否已承諾將未付貨款支付予原告? 本院就原告已交付貨物乙節已為認定如上,則被告公司於會計函文上所為應付帳款之確認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即被告公司是否已承諾支付該等未付款予原告之爭點,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買賣之標的為LED電視零組件,而就標的貨物之 交付,原告雖未能就系爭買賣之全數貨物交付均提出經被告簽收之收貨單為證,然依據原告所提出訂單、報關單、發票、裝箱單、提單等文件,系爭貨物應均已裝箱、報關出口並運送至指定地點或第三人,且被告公司又係運送之受通知人,再以被告公司已交付高達330萬元美金之貨款、並向會計 事務所確認被告公司對原告尚有應付帳款未付等一切情事綜合判斷之,應足認原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而本件被告陳柏銘、朱聯邦對於其等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乙節並不爭執,被告許翠莉亦同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之責,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592,7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李勻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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