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70號被 告 吳淳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淳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淳惠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0時至2時間,在臺中市龍井區 ○○○路上之「圓緣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NNO-611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生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既有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並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 到1030」及「用筆在 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圓」等項目不合格等 情,顯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其反應力均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應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濃度非低,已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之危害,幸其並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事故,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