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勞安簡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勞安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志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綉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志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志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公司違反規定,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處罰,併考量被告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縣大甲鎮(現以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被告公司為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