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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茂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茂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注單肆張、前期簽注單壹疊、六合彩手冊壹本、電腦列印對帳單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迨至100年2月21日晚上9時40分許」應更正為「迨至100年2月22日晚上9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陳俞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6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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