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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2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02號

被告
陳梓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梓亭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梓亭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0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14號許樹林經營之「集迪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向許樹林佯稱欲以千元鈔換取百元鈔之方式,利用許樹林離開櫃台取鈔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櫃台抽屜並竊取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鈔4張,惟為許樹林當場發覺而未得逞。其復於同年月4日7時20分許,在上開「集迪商店」內,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1,000向許樹林購買45元之香煙1包,並利用許樹林拿取香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投幣孔內及擺放在櫃台上之1,000元鈔票各1張,得手後旋即收取所購買之香煙及找回之零錢離去。嗣經許樹林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許樹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梓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樹林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未遂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其先後2次犯行間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手法互異,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均應認足以分割為2次行為觀察,堪認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100年11月3日所為之犯行,因被告訴人當場發覺而未得逞,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花用,反利用他人防範稍疏下手行竊,且其前有毒品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實不足取,惟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所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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