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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裕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提起上訴亦迭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與前經定應執行刑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5月23日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60巷18號「金鴻企業社鑄鐵工廠」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由蔡王淑裡管領置放在上址門前之機械用鑄鐵6塊(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即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鑄鐵6塊(已發還)。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王淑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防範稍疏下手行竊,實有不該,況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再度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不足,而失竊物品價值非低,,幸均為被害人取回,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其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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