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00號被 告 陳昱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靜於民國101年1月11日22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市梧棲區「金鑽名店」飲用VSOP白蘭地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6Q-228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0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2段與中棲路2段交叉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均降低,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由簡呈俊駕駛車牌號碼8877-F8號自用小客車,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昱靜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呈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且有無故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之情事,並於「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 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中均不及格,顯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並致其操控車輛能力及反應力確受酒精影響亦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昱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產生之危害性,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濃度非低,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危害非深,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