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20號被 告 廖錦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錦鳳自民國101年3月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0之1號之「女人花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卻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M27-487號重型機車上路,並 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機車道往清 水方向行駛,嗣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路燈號碼09區003623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車,經送沙鹿光田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廖錦鳳滿身酒味,乃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乃告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 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已得認為不 能安全駕駛。被告酒後騎車自行摔倒,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足證其當時確已因為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另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卻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之安全而仍酒後騎車,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無(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