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森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森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森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832號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25日18時45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471-M7號營業用曳引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3段348號東揚汽車電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車時將車尾停放於慢車道上,並將引擎熄火且下車與東揚汽車電機之負責人李進龍(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談。同日18時48分許,適有陳玫蓉騎乘車牌號碼519-DNL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臨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路3段348號前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吳森暐前開停放曳引車之左後車尾,致陳玫蓉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2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嗣吳森暐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處理事禍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森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玫蓉之父陳木全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停放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其顯已違背上揭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害人陳玫蓉因本件車禍死亡,此亦有前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與被告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件被告吳森暐為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在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到場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供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對車禍之發生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