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紫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紫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紫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8月19日下 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 之鳳凰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即駕駛車牌號碼0827-SE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6段109號對面之北上內側車道時,因不勝酒力,未熄火將車 子停在該處休息,經警發現對其盤查,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下午9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紫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事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93MG/L,亦有前揭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出入車門困難、步行時左右搖晃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超出圈外,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梁紫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濃度非低,幸其並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即為警查獲;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