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文潭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 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何文潭更曾因酒駕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自民國101年9月22日21時許起至101年9月23日日凌晨0時10 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之萬紫千紅餐飲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NC-048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路58號前,因行駛偏離車道且蛇行不穩,為警攔查,發現何文潭臉色潮紅、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 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 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 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 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23日0時24分,接受警方 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 告為警發現攔查時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身上有濃厚酒味;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訊問過程中有多語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命做直線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命做同心圓測試,有畫線超出線格之情事,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 ,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