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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8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林國隆
原告
林素
送達代收人
江銘栗
被告
陳韋仲
被告
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煌
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被告等因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6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林國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林素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韋仲(起訴狀誤為:陳「偉」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判決在案,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原告之訴並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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