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6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迪拉朋即KAEWKHAO THEERAPHONG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迪拉朋即KAEWKHAO THEERAPHONG於民國101年3月5日10時許 ,受其任職之「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地雅公司)之指派,至位於台中市○○區○○路16之1號之愛地雅 公司所屬子公司「汶萊商先進運動器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打掃,於同日13時許,見先進公司廠房內腳踏車零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先進公司所有之曲柄1支、後變速器2個、油壓碟煞1組及前後夾器2組(共價值新臺幣28,0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嗣於同日18時許,迪拉朋返回愛地雅公司時,經愛地雅公司保全人員林燈木進行例行性檢查,發覺迪拉朋背包內有上開贓物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迪拉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先進公司員工蔡韶宇及證人林燈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迪拉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利用他人防範稍疏即下手行竊,實有不該,其竊得之物價值非低,惡性非輕,然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且竊得物品已為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