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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覺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覺名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覺名明知於快慢車道上集體為競速、闖紅燈、違規轉彎及佔據車道甩尾競技,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與矯扶楨、徐智民、何健廷、林建佑、陳煒楹、杜政儒、吳宜霖、陳柏男、鍾瑋明、潘承軒、洪證富(以上11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陳冠永(另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判決確定)及邱鉦傑(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以飆車競駛、集體闖紅燈、集體違規於設有分隔島之快車道右轉、佔據路面甩尾競技等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13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2-0033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路○段近東海商圈路段開始,與上述13人所駕駛如附表所示汽車所組成之飆車隊伍,沿臺中市西屯區○○○路○段往市區○○道路,以集體佔用快車道、競速、闖越紅燈,並在行經臺中港路與安和路口時,集體違規自設有分隔島之快車道右轉安和路,再沿安和路往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車站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與朝馬路口時集體逆向行駛,至安和路與協和南巷時,其等所駕駛車輛更以佔用車道方式封路,在上開路口駕車甩尾競技,因而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矯扶楨、徐智民、何健廷、林建佑、陳煒楹、杜政儒、吳宜霖、陳柏男、鍾瑋明、潘承軒、洪證富及陳冠永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林家全、徐文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以他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查考。本件被告楊覺名在前揭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與前述同案被告13人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共同佔用快車道,並先後以高速競駛飆車,集體闖越紅燈、集體違規轉彎及佔用車道甩尾競技,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核被告楊覺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被告2人與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與附表所示13位汽車駕駛人間,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在道路上競駛飆車等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性,卻僅因年輕氣盛,為求得一時之刺激,無視於往來人車安全,而駕駛前揭車牌號碼T2-0033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競駛飆車、佔據道路並集體闖越紅燈、違規轉彎、甩尾競技等,不僅對往來交通致生危害,並對社會秩序、安寧有莫大之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未進而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車牌號碼    │
├──┼────┼──────┤
│1   │矯扶禎  │2G-7717     │
├──┼────┼──────┤
│2   │陳煒楹  │4762-JW     │
├──┼────┼──────┤
│3   │杜政儒  │1875-QU     │
├──┼────┼──────┤
│4   │吳宜霖  │9500-ZD     │
├──┼────┼──────┤
│5   │陳柏男  │無牌照車輛而│
│    │        │懸掛SN-7477 │
│    │        │號車牌,並變│
│    │        │造為ON-7477 │
├──┼────┼──────┤
│6   │鍾瑋明  │4770-NB     │
├──┼────┼──────┤
│7   │潘承軒  │5202-C3     │
├──┼────┼──────┤
│8   │洪證富  │5292-PT     │
├──┼────┼──────┤
│9   │徐智民  │4116-ZF     │
├──┼────┼──────┤
│10  │邱鉦傑  │6909-NB     │
├──┼────┼──────┤
│11  │何健廷  │2P-3260     │
├──┼────┼──────┤
│12  │陳冠永  │5836-LN     │
├──┼────┼──────┤
│13  │林建佑  │9557-XY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7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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