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屹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6日2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6日1時6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龍井交流道下匝道口往東50公尺處為警攔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信屹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曾經觀察、勒戒程序,竟不知自我惕勵,而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