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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劉國賓

  • 被告
    阮氏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 月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張玉青所管理之 「四季百貨」(禾風精品百貨有限公司)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萊雅淨白日霜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萊雅 活力緊實霜1瓶(價值790元)、蕊娜制汗香體露舒棉2瓶( 價值318元)、蕊娜制香體露淨白1瓶(價值159元)等物, 得手後放入自備手提袋內及衣服裡並走出結帳區,門口警報感應器響起,為張玉青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玉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犯後態度等;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 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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