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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陳翌欣

  • 被告
    許富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富智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A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7月(B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分別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2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C案);A、B、C案,嗣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10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1日20時許,為警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查獲,復於同日22時44分許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體編號:M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2137ng/ml─陽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5月移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代號:M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 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A案)、7月(B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分別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C案);A、B、C案,嗣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10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 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 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多次,足見先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 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富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吸食毒品對己身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並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竟又再施 用毒品不輟,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之危害性,間接危害社會秩序,暨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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