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5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5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氏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氏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張玉青所管理之「四季百貨」(禾風精品百貨有限公司)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萊雅淨白日霜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萊雅活力緊實霜1瓶(價值790元)、蕊娜制汗香體露舒棉2瓶(價值318元)、蕊娜制香體露淨白1瓶(價值159元)等物,得手後放入自備手提袋內及衣服裡並走出結帳區,門口警報感應器響起,為張玉青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玉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犯後態度等;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