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文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且均已確定,上開4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0年4月11日因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月7日晚間6時許至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路其母親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06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