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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仁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仁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仁和於民國103年2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約3、4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與南陽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李宗益所駕駛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仁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濃度極高,且因不慎撞及他人車輛而肇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芳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0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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