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裕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裕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裕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業已將所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元特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暨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