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瑞喜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 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之上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規定之「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乃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其中,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另刑度部分,由原條文第1項「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將拘役及罰金刑刪除。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0.11.30修正公布)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