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鴻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鴻於民國101年3、4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QQ」,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志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利公司)為提升「旺來麻將」遊戲之玩家人數所發行贈送之「快帳序號」及密碼共1599組(此「快帳序號」得使用在億泰利公司所代理、營運之任何一款網路遊戲中,遊戲玩家先登入其遊戲帳號後,再輸入所取得之「快帳序號」及密碼,即可換得與新臺幣30元等值之遊戲幣,惟一組身分證字號限贈送一組「快帳序號」),竟與「龍志國」共同基於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取得電磁紀錄,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由林俊鴻、「龍志國」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大陸地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快帳序號」分別以不知情之陳姿卉所有之「逍遙」遊戲帳號mini121、陳沛渝(原名陳虹妙)所有之「逍遙」遊戲帳號eva88及林進福所有之「逍遙」遊戲帳號dd660303等帳號登入「逍遙」遊戲後,無故輸入附件一所示之「快帳序號」及密碼,而侵入億泰利公司所有之「逍遙」遊戲伺服器,再無故變更億泰利公司所有「逍遙」遊戲伺服器中之遊戲幣電磁紀錄,並將遊戲幣透過「8591」網站販賣予不知情之買家得利,致生損害於億泰利公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俊鴻之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
(二)告訴代理人蔡昭宏之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
(三)證人陳姿卉、陳沛渝、林進福之調查筆錄。
(四)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五)被告提供之「龍志國」網路資料。
(六)被告使用之張雅如所有彰化銀北嘉義分行及鄭奕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聲請書誤載為「無故取得」,惟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無故變更」)。被告多次無故輸入附件一所示之「快帳序號」及密碼,而侵入億泰利公司所有之「逍遙」遊戲伺服器,及多次無故變更億泰利公司所有「逍遙」遊戲伺服器中之遊戲幣電磁紀錄之行為,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地點相同,手段相同,應為接續犯。其所犯上該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志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8條、第3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