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道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道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道學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769號
被 告 劉道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道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
聲字第8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
3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再
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劉道學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
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凌晨2時許,
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駭客網咖店」內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道學經傳未到,且其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犯行。然查,
經警取得被告同意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
○○○○○○○○○○○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4年4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
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