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泉順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藍情
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86號、第1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泉順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藍情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