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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520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5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耀泉商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加堉
被告
顏老五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美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加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美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耀泉商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又耀泉商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顏老五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又顏老五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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