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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90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宏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宏道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乘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
    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手段、所收取之利息數額、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另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
    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重利犯罪所得(即逾當時法定最高借款利率週年百分之20部
    分)計為748,167元﹝計算式:實際收取之利息954,000元(
    52,000元×2期+50,000元×17期=954,000元),扣除合法
    可收取之利息205,833元(本金65萬元×20%÷12月×19 期
    =205,833.33元),超收之不當重利利息為748,167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3、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69號
    被      告  石宏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石宏道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當舖」
    之負責人,乘林信旺亟需現金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基於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當舖」,貸與林信旺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
    利息以每月為1期,前2期每月利息5萬2000元(換算年利率
    為96%,計算方式為:(5萬2000元*12)/65萬元=0.96),
    並要求林信旺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票號:YA00
    00000號)、面額65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其後,約定
    每月利息為5萬元(換算年利率為92%,計算方式為:(5萬
    元*12)/65萬元≒0.92),林信旺陸續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大
    甲分行支票(票號: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
    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FB00000
    00、FB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號)12
    紙及臺中市外埔區農會支票(票號:FA221744、FA221745、
    FA221746、FA222689、FA0000000號)5紙,以支付利息,共
    計17次,石宏道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林信
    旺已無力償還利息,據以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宏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
    細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4年7月24日以一大甲字
    第00108號函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所附之支票影本
    、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函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所附之
    支票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
    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
    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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