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林宗成
- 被告石宏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宏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宏道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乘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所收取之利息數額、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另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 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重利犯罪所得(即逾當時法定最高借款利率週年百分之20部分)計為748,167元﹝計算式:實際收取之利息954,000元(52,000元×2期+50,000元×17期=954,000元),扣除合法 可收取之利息205,833元(本金65萬元×20%÷12月×19 期 =205,833.33元),超收之不當重利利息為748,167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69號被 告 石宏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石宏道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當舖」 之負責人,乘林信旺亟需現金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當舖」,貸與林信旺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前2期每月利息5萬2000元(換算年利率 為96%,計算方式為:(5萬2000元*12)/65萬元=0.96),並要求林信旺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票號:YA0000000號)、面額65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其後,約定每月利息為5萬元(換算年利率為92%,計算方式為:(5萬 元*12)/65萬元≒0.92),林信旺陸續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票號: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 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FB00000 00、FB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號)12紙及臺中市外埔區農會支票(票號:FA221744、FA221745、FA221746、FA222689、FA0000000號)5紙,以支付利息,共計17次,石宏道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林信旺已無力償還利息,據以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宏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4年7月24日以一大甲字第00108號函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所附之支票影本 、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函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所附之支票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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