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5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文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GPS裝置(含SIM卡壹張)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