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明輝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已無法依正確號誌行駛,並陷入昏睡及將車輛停止於路口中之狀態,客觀上足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罪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駕車上路,並陷入昏睡狀況,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曾否認犯行但最終坦承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21723號
被 告 顏明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輝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
確定,於102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04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
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四維路2段往民族路3段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下午 1時許,行經四維路2段與民族路3段之交岔路口停
等紅燈時,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
水混合後注入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另以 104年度毒偵字
第2679號提起公訴)。顏明輝於施用海洛因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燈光號誌顯示綠燈後,繼續往前行
駛,惟隨即陷入昏睡而將車輛停於上開路口,妨礙其他車輛
之往來。嗣於同日下午 1時15分許,經警據報趕往現場,發
現顏明輝之左手腕插有針筒而查獲。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童綜合醫院特殊血清報告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
第 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本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起訴書
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共10張、員警職務報告2份及檢附
之現場路口相片6張、現場圖1張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現場錄影錄音光碟各1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