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林宗成
- 被告顏明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輝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已無法依正確號誌行駛,並陷入昏睡及將車輛停止於路口中之狀態,客觀上足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罪而由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駕車上路,並陷入昏睡狀況,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曾否認犯行但最終坦承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104年度偵字第21723號被 告 顏明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輝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四維路2段往民族路3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1時許,行經四維路2段與民族路3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入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另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提起公訴)。顏明輝於施用海洛因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燈光號誌顯示綠燈後,繼續往前行駛,惟隨即陷入昏睡而將車輛停於上開路口,妨礙其他車輛之往來。嗣於同日下午 1時15分許,經警據報趕往現場,發現顏明輝之左手腕插有針筒而查獲。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童綜合醫院特殊血清報告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本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起訴書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共10張、員警職務報告2份及檢附之現場路口相片6張、現場圖1張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現場錄影錄音光碟各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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