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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林宗成

  • 被告
    陳俊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所得應依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表更正為「新臺幣5,000元及5,000元,合計10,0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105年度偵字第28985號被 告 陳俊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係楊幼菊之孫,其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05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36分許起至同年月5 日凌晨2 時26分許止及自105 年4 月4 日晚間7 時52分許起至該日晚間10時38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處內,未經楊幼菊之同意,自行使用楊幼菊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冒用楊幼菊之名義,輸入上開門號及楊幼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不實線上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並填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簡訊認證密碼,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代銷電子商務交易功能,購買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卡公司)、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經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游戲點數及網路遊戲虛擬錢幣「貝殼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1500元,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管理之正確性、樂點卡公司、博經公司、智冠公司對於線上交易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幼菊。 二、案經楊幼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吉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幼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 張、中華電信公司105 年4 月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分別自105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36分許起至同年月5 日凌晨2 時26分許止及自105 年4 月4 日晚間7 時52分許起至該日晚間10時38分許止,在其居處內,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2 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屬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取得之不法利益1 萬15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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