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蓄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蓄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5行「於同日22、23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22時15分許」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587號
被 告 林蓄展 男 4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蓄展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
12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大胖自
助餐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2時許,騎
乘牌照號碼F9M─6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9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覺
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7MG/L,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蓄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蓄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