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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侊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侊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侊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飲酒後為本案犯行,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釀成交通事故,並兼衡酌其於9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已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主瑞龍興通運有限公司及駕駛蔡秉宏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沙司小調字第289號、107年度沙司簡調字第38調解筆錄各一件在卷可按,堪認其犯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於9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以認定;又被告已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主瑞龍興通運有限公司及駕駛蔡秉宏調解成立,有如前述,並審酌被告自身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非輕,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有被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查通知書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經本案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且避免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深自反省己過,切勿再行犯罪,並按時履行義務勞務,以免本院緩刑之寬典遭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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