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可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可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彭可兒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可兒於民國107年2月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臺中市龍富路上之「夏夏叫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
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駕駛牌照號碼AUN-0701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9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施柔伊駕駛之牌照號碼7712-WJ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又撞及洪彩鈴停放路邊之牌照號碼
0000-SB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對彭可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得其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可兒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施柔伊、洪彩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
派出所查獲彭可兒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