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易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沙易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皓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253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沙簡字第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皓文於民國106年11月2日23時14分許,因飲酒後情緒及自制力欠佳,嗣其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增健美」藥局外時,不慎碰觸該店外之立牌廣告,引起藥局負責人林俊瑋之注意,遂趨前查看並質問王皓文,豈料王皓文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出拳毆打林俊瑋,當場導致林俊瑋之左臉頰受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