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元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夾鍊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李元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宏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殘刑6
月23日合併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前於88年間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0日、88年8月19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10月22日晚上11、12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為
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玻
璃球1支、夾鏈袋1包等物。經警採集李元宏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宏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玻璃
球1支、夾鏈袋1包可資佐證。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
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
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
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
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
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
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
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4號判
決、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
同旨。而被告前於5年內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均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各於88年2月10日、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執行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竟於本件之106年再犯
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
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自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夾鏈袋1包等物,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