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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11號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金榮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金榮行為後,空氣汙染防制法業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日起生效,其中修正前第49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第56條第1項,並變更為:「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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