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陳錦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竊盜犯行,且本案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民國107年10月18日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1頁),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