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立中、杜永光、丁樑泉、張曉君、陳俊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晉昇投資有限公司 執行業務代 吳美紅 表人 被 告 林立中 杜永光 丁樑泉 張曉君 陳俊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344號、108年度偵字第2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立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永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樑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曉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160瓶、共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8942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60瓶(2公升裝),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8952元(102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7日各80瓶,金額各為14,476元,合計28,952元(計算式:14476+14476 =28952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本件犯罪所得金額應為2萬8952元,業 如前述(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偵查卷影卷第178頁之統一發票影本2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犯罪所得為2萬8942元部分,均應併予更正。再被告福懋油脂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晉昇投資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代表人業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由許忠明變更為吳美紅,業據被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在卷,並有所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指派書等件在卷可稽,均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55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三、被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告訴人麒珍實業公司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41頁),並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卷第93至95頁),惟本院審酌依本院102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對照該判決附表五福懋公司犯罪所得扣除額(總金額)明細編號3及附表七福懋公司等與交易廠商 調(和)解情形一覽表編號6「龍駿行與福懋公司達成和解, 龍駿行收取福懋公司相關油品退貨賠償金1,350,000元。龍 駿行及龍駿行之相關企業麒珍公司、自然本味公司等不再向福懋公司及其相關人員請求賠償。」等記載(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6995號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足見該135萬元已於 該刑事判決之被告福懋公司犯罪所得中予以扣抵,故就本案部分不應再重覆扣抵,爰仍依法宣告沒收本案未扣案被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28,952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修正後)第255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44號108年度偵字第22738號被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晉昇投資有限公司 設同上 執行業務代表人 許忠明 住同上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林立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永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樑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曉君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油脂事業處處長林立中(自民國87年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懋公司之油脂事業處代理處長,於97年間真除為油脂事業處處長,負責從事食用油脂之製造、販賣等業務)、油脂事業處廠長杜永光(自82年起擔任,負責福懋公司橄欖油及其他油品之生產等業務)、品管研發處研發二課之副理丁樑泉(自99年9月起,擔任福懋公司品管研發處研發二課之 副理,負責福懋公司生產之橄欖油等相關產品配方設計)、油脂事業處消品課副課長張曉君(於95年起,擔任油脂事業處消品課副課長,於96年起,負責填寫配方給倉管人員調製油品生產橄欖油,繼福懋公司組織改造,張曉君乃於99年底將該等業務交接予陳俊憲)、製造二課課長陳俊憲(自95年間起,擔任油脂事業處生產部研發專員,於98年間擔任生產部製造二課副課長,於100年起擔任製造二課課長,負責福 懋公司橄欖油之生產製造),渠等均明知福懋公司為食品之生產、製造商,須依法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產品之內容物成分,使其下游廠商、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產品標示,正確認識其生產之產品內容物成分,以便選購商品。詎林立中為降低福懋公司製造橄欖油之成本,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避免相關部門因獲利不佳遭合併,導致相關從業人員遭資遣,竟與杜永光、丁樑泉、張曉君、陳俊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福懋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間起, 於調製福懋公司生產之「益康橄欖油」過程中,指示張曉君在填寫純橄欖油配方時,另添加50%比例之低價芥花油,交由廠長杜永光等生產部門生產。99年間起,林立中則指示丁樑泉依前開配方製作福懋品牌小包裝消費配方表,經計算成本,由林立中簽核後,再交由廠長杜永光、生產部製造二課課長陳俊憲排入生產流程,交由生產部門製造。生產部門即依據上開配方領料,先將芥花油打入儲油槽內,經由管路輸送至調和槽,再將向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長基公司)購入之橄欖油或福懋公司自義大利、西班牙等國進口之橄欖油抽入調和槽,以馬達自動攪拌後,輸出至包裝機。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橄欖油,分裝製造品名為「益康橄欖油」之純橄欖油,依出售需求,標示為原產地為義大利之橄欖油、PURE OLIVE OIL,義大利進口之不實標示,使不知情之他人誤認為100%天然之進 口橄欖油。林立中等人接續製造完成上開宣稱100%天然進口橄欖油之攙偽油品後,再接續銷售「益康橄欖油」予不知情之麒珍有限公司(下稱麒珍公司),致麒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成分為100%天然進口橄欖油而購買,而於102 年7月10日、8月7日共購買「益康橄欖油」160瓶、共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8942元。 二、案經麒珍公司委由俞浩偉律師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立中、杜永光、丁樑泉、張曉君、陳俊憲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判決附表九「證據資料明細」所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福懋公司、林立中、杜永光、丁樑泉、張曉君、陳俊憲(下稱被告等6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原有 條文40條增至60條,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新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 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等6人就前揭犯行,因行為終了時 業已跨越102年6月21日之後,自應適用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法律。而食品衛生管理 法復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 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 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而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再於 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 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則未修正。是經比較上開新舊法, 103年2月5日、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最重本刑之刑度,均較不利於被告等6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6人行為終了時即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為有利於被告等6人。又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均非有利於被告林立中、杜永光、丁樑泉、張曉君、陳俊憲,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立中、杜永光、丁樑泉、張曉君、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等罪嫌。被告林立中、杜永 光、丁樑泉、張曉君、陳俊憲為被告福懋公司之受僱人,並因執行業務涉犯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就被告福懋公司部分請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林立中、杜永光、丁樑泉、 張曉君、陳俊憲就上開油品之品質或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行為,虛偽標記商品之品質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立中、杜永光、丁樑泉、張曉君、陳俊憲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立中、杜永光、丁樑泉、張曉君、陳俊憲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虛偽不實標記之標籤及利用不知情之生產線、倉管、包材等工作人員,而犯本案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6人於102年7月10日、8月7日為上開犯行,先後就油品之品質、原產國為虛偽標記、 詐欺取財、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林立中、杜永光、丁樑泉、張曉君、陳俊憲上開所為,係以一營利行為觸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詐欺取財及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本案販售攙偽、假冒油品之犯罪所得為2 萬894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另請審酌被告林立中、杜永光、丁樑泉、張曉君、陳俊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效節用司法資源,實際上均係受僱於被告福懋公司,並非事業負責人,亦非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獲利者,其犯罪動機尚非為己謀求暴利,且同時期以低價芥花油攙入高價橄欖油,使純橄欖油之成分一部被替換之相關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易字 3602號(下稱前案)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均有入監執行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攙 偽、假冒之油品,其數量與金額均遠低於前案之部分,被告福懋公司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徐文彬於本署108年4月8日偵訊時,亦當庭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且不再追 究之事實,此有公證書、和解書及上開本署偵訊筆錄各1份 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2項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03.01.15)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備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