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4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昌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昌賢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晚上」之記載,補充為「(一)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晚上」;第8行「其後鄒昌賢於同年」之記載,補充為「(二)其後鄒昌賢於同年」;第9行「又接續相同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復另行起意,基於誹謗他人名譽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個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誹謗罪,尚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