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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667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汶慶
被告
王紹衍
被告
蔡佩宜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少衍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66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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