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交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交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泰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808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沙交簡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泰宏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亨機車行」之負責人,提供騎乘機車搭載客人試乘之服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月4日下午4時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EML-299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試乘之江大信,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由后庄一街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敦化路1段與中清路2段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闖越紅燈,適蔡家豐駕駛牌照號碼FAE-055號營業大客車,沿 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陳平路往后庄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 交岔路口,周泰宏騎乘上開機車撞及該部營業大客車,周泰宏、江大信2人人車倒地,致江大信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江大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