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鑫壕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張晋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564號、109年度偵字第562號、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晋溢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鑫壕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 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