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正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正雄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