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金簡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金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菁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菁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後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故提供他人帳戶者,主觀上就其提供行為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否有所認知而成立同條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就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除非有較高學歷或豐富社會經驗者,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某些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因該行為人主觀上已有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資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使用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若果如其然,該帳戶終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時,法院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於法有據,且合理合情。但尚非即得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同時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或與證據主義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依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為高中畢業,惟於偵訊時已提供其與該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其上記載被告原確係應徵代工工作,其後因該詐騙集團表示代工已經滿額,詢問被告是否改以提供帳戶註冊作為作帳需求等語(見偵卷第77頁),若謂被告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某些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可謂強他所難,殊非法理之平。遑論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如何構成幫助洗錢之證據,並未加以論述,僅多論述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故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犯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故本案自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42號
被 告 楊菁菁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菁菁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
意,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惟其嗣
未獲得任何金錢),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以寄送方式,將
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楊菁菁之上開帳戶資
料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德葳等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楊菁菁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
空。嗣鄭德葳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德葳、陳月涵、魏嘉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菁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跟伊說提供帳戶10天為一期,
可以領1萬元,伊就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寄出。對方說向伊
租帳戶的用途是要作為他們公司轉帳用的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鄭德葳、陳月涵、魏嘉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
易明細資料、告訴人3人之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
人3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
,即可每月領取3萬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
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
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
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
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
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竟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
陌生人士,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
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
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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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鄭德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09年9月12日│4萬9,983元│
│ │ │下午2時9分許,佯稱告訴人鄭│下午2時43分 │ │
│ │ │德葳之前於「洛碁飯店」網站│ │ │
│ │ │購買之住宿券,因工作人員疏├──────┼─────┤
│ │ │失,導致所購買之住宿券數量│109年9月12日│4萬9,983元│
│ │ │多計,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下午2時49分 │ │
│ │ │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 │ │
├──┼───┼─────────────┼──────┼─────┤
│ 2 │陳月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09年9月12日│1萬3,186元│
│ │ │下午3時許,佯稱告訴人陳月 │下午3時28分 │ │
│ │ │之前於「洛碁飯店」網站購買│ │ │
│ │ │之住宿券,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 │導致所購買之住宿券數量多計│ │ │
│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更正取消設定。 │ │ │
├──┼───┼─────────────┼──────┼─────┤
│ 3 │魏嘉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09年9月12日│9,983元 │
│ │ │下午3時10分許,佯稱告訴人 │下午3時46分 │ │
│ │ │魏嘉辰之前於「洛碁飯店」網├──────┼─────┤
│ │ │站購買之住宿券,因工作人員│109年9月12日│9,987元 │
│ │ │疏失,導致所購買之住宿券類│下午3時48分 │ │
│ │ │型變更為團體住宿券,須依指├──────┼─────┤
│ │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109年9月12日│3,981元 │
│ │ │消設定。 │下午3時52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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