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國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魏國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誣告等案件 」,應補充更正為「魏國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誣告、公共 危險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誣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兩案接續執 行後,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雖與本案罪名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5段3巷東海刈包大王前時,跨越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已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形,僅因不滿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妨害其行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為辱罵行為,其後再尾隨告訴人後,繼為傷害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上多處傷勢,足見被告惡性非輕,其後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其後雖再具狀否認犯行,惟與其偵訊時所述不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53號被 告 魏國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M6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 役50日,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33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5段3巷東海刈包大王前時,跨越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因不滿對向由朱星銓騎乘之機車妨害其行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上開路旁,對朱星銓罵「幹」等語,隨即尾隨朱星銓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郵政大樓前,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朱星銓之背部及肩部,致朱星銓受有後胸壁及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上開郵政大樓前,接續以「幹你娘」、「醜八怪」等語,辱罵朱星銓。 二、案經朱星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魏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星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譯文及診斷證明書。 (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