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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金簡字第2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賴秀雯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慧嫺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0至12行關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局(下稱龍井新庄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之記載,應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局(下稱龍井新庄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提出「刑事辯護書狀」後附和解書、匯款單、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等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賴鈺賢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賴鈺賢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予王珉洲提供予他人使用,以供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使用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數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5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王珉洲要伊提供帳戶給他,1本3萬,第2本再加1萬元,因為賴鈺賢剛失業,所以伊就問賴鈺賢,賴鈺賢就給伊郵局帳戶;伊交給賴鈺賢8,000元後,賴鈺賢說郵局帳戶有被使用到,再跟伊要錢,隔幾天伊就再給賴鈺賢4,0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第204、205、207頁),以此估算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王珉洲提供予他人使用,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8,000元(計算式:〈30000+10000〉-〈8000+4000〉=28000),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雖具狀表示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然因被告迄未與被害人謝耀瑨達成和解,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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