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金簡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金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育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育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2行「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之記載,其後應補充「,惟其梁育雯其後並未獲得任何代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修正密碼後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後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故提供他人帳戶者,主觀上就其提供行為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否有所認知而成立同條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就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除非有較高學歷或豐富社會經驗者,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某些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因該行為人主觀上已有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資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使用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若果如其然,該帳戶終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時,法院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於法有據,且合理合情。但尚非即得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同時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或與證據主義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依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為大學畢業,惟於偵訊時已提供其與該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其上記載交付提款卡係供該詐騙集團所述公司節稅使用(見偵卷第337頁),若謂其於提供提款卡時,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某些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可謂強他所難,殊非法理之平。遑論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如何構成幫助洗錢之證據,並未加以論述,故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犯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故本案自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4733號
被 告 梁育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每帳戶每10
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11月8
日8時51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沙鹿大展店,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店內提款機,
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一銀帳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變更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號碼
,再於同日8時5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寄出,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
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吳釆濃、林怡禎、江家禎、
陳佳琳、陳璽宇、洪咨螢、林芷淇、黃博君等8人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致吳釆濃、林怡禎、江家禎、陳佳
琳、陳璽宇、洪咨螢、林芷淇、黃博君等8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梁育雯上開帳戶內。嗣吳釆濃、林怡禎、江家禎、陳
佳琳、陳璽宇、洪咨螢、林芷淇、黃博君等8人分別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怡禎、江家禎、陳佳琳、陳璽宇、洪咨螢、林芷淇、
黃博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育雯於警詢時及本│1.坦承以每交付每帳戶每10日可得1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萬1000元之代價,於上開時地依指│
│ │ │ 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將提款卡│
│ │ │ 寄出之事實。 │
│ │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打工,我│
│ │ │ 是依對方要求將帳戶資料寄出,我│
│ │ │ 沒有拿到錢云云。 │
├──┼───────────┼────────────────┤
│ 2 │被害人吳釆濃於警詢時之│被害人吳釆濃等8人分別遭受詐騙, │
│ │指述,告訴人林怡禎、江│並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家禎、陳佳琳、陳璽宇、│ │
│ │洪咨螢、林芷淇、黃博君│ │
│ │於警詢之指訴。 │ │
├──┼───────────┼────────────────┤
│ 3 │被害人吳釆濃提供之對話│被害人吳釆濃等8人分別遭受詐騙, │
│ │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並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林怡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 │
│ │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家禎│ │
│ │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
│ │錄;告訴人陳佳琳提供之│ │
│ │交易明細及翻拍照片;告│ │
│ │訴人陳璽宇提供之交易明│ │
│ │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洪│ │
│ │咨螢提供之交易明細;告│ │
│ │訴人林芷淇提供之交易明│ │
│ │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 │
│ │博君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 │
│ │話紀錄。 │ │
├──┼───────────┼────────────────┤
│ 4 │被告梁育雯提出之對話紀│1.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
│ │錄。 │ 取得每帳戶每10日可得1萬1000元 │
│ │ │ ,並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之工作內│
│ │ │ 容,除了交付帳戶外,並無其他事│
│ │ │ 項之事實。 │
└──┴───────────┴────────────────┘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