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長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洗衣球捌盒、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