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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建都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祐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祐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25467號
  被   告 蔡祐緁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祐緁為謝依璇所雇請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0時14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謝依璇所經營之弘爺漢堡店內,乘
    四周無人之際,徒手自收銀臺上之紙鈔盒中,拿出新臺幣(
    下同)100元面額之紙鈔8張,而竊取該現金800元得手,嗣
    為謝依璇發現現金短少,調取監視紀錄後發現上情,遂報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蔡祐緁所竊得之前述現金800元(已發還
    )。
二、案經謝依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祐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依璇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4張、採證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竊得之
    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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